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3、《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